不过无论是立法赋予,还是从司法实践中进行总结,戴雪认为人权在18世纪的英国和欧陆多国都得到了保护,因此这种形式上的区别也许并不重要,关键是立宪者背后的理念:在欧陆,宪法的建立者是从对权利的定义和宣示开始。
3.【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劳斯认为,立法因要顾及多数人而可能对特定个人不利,因此不可能被指望对个体意志自由予以持续的尊重。
如一旦国王拒绝御准议会两院已经通过的法案,那么议会最终可能拒绝通过拨给国王年费的法案,而其结果则必然是国王和议会之间的激烈冲突,甚至可能重蹈17世纪革命的覆辙,而这可能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而议会立法因为操控于变动不居的议员之手而在这方面无能为力。一方面,他抨击不依照法律统治王国者就是暴君,人人得而诛之。另一方面,公权力则成为了一种不可避免的恶,在增进民众福祉的进程中既处处不可或缺,又时时面目狰狞,让人防不胜防。[33]所以,为什么在普通法宪政主义者眼中制定法不应高于普通法?因为它只是一部分人(恰好成为议员的那部分人)的智慧而已,而普通法则是这个民族全部历史的经验和智慧。
换言之,为后来英国人所极度珍视的权利和自由其实在日耳曼人的丛林和部落生活中已经形成了,英国人对此是如此地珍视,以至在每一个社会变革的危机关头都会向统治者提出:必须尊重并保护我们这些源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权利和自由,否则就抗争到底。其次,普通法法院实践的宪法政治具有持续性,这也支持了普通法在宪政实践中扮演基础性作用的主张,并导致它在如下意义上优先于立法:制定法解释必须与根基深厚的普通法原则保持一致,如柯克所言,当制定法有悖共同的理性和常识,则必须受到恰当的控制。既然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有权联名提出法律案,那么他们也应该有权提出法律解释案,法律解释的位阶最多与基本法律平行,不可能比基本法律更高(第13条位于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之中,因此该条所规定的法律应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有关学者起草的《宪法解释程序法》将其一分为三:一是抽象审查性解释的提起人,基本包括上述主体,同时增加了60人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建议增加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将一个代表团改为两个,同时去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21]二是《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1款设计的模式,即在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中,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或法官)只有宪法解释的初步提请权(类似于建议权),是否被采纳取决于最高法院的决定。为什么是2个而不是3个代表团?笔者认为,如果规定3个代表团才能提出宪法解释,意味着香港、澳门两个代表团如果希望提出宪法解释,他们必须再说服一个大陆的代表团加入才可能提出,而规定2个代表团联名有权提出宪法解释的请求,可以较好地照顾到香港和澳门的权益。2000年的《立法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解释,包括法律解释的程序,但没有规定宪法解释及其程序,那么可否类推法律解释的程序可以适用于宪法解释的程序、《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提出者之规定亦可以适用于宪法解释的提出者呢?从理论上说未尝不可,至少我国已有的法律解释提起人的法定范围对我们确定宪法解释提起人的范围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如果是这样的话,法律解释案的提起程序应该更简略才对,这似乎更佐证了笔者既然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法律草案,那么他们也应该有权提出法律解释案的观点。[4]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8页。
蔡定剑著:《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2]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2]《专家建议稿》认为这些机关同样可以、也应该拥有宪法解释的提出权,理由是否也如同上述两点呢?本文认为,从第一点来看,强调必须是法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才能提出法律解释,是在强调解释是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它包括诉讼问题,但又不限于诉讼问题(如还有国务院、中央军委执行法律中的问题)。笔者曾考虑过国家主席是否也应该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立法法》和《专家建议稿》规定的法律解释的提起者中都没有国家主席。
法律解释要求,是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的建议,一般不需要提出具体解释内容。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138页。即使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使之拥有部分实权后,其实权也仅限于对外权力方面(宪法第81条),对内职权在宪法上仍然是虚的(宪法第80条),因此在现行宪法体制之下,国家主席不宜有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的提请要求,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或检察官)的提请要求。
对此蔡定剑等学者均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法院向电信部门取证违宪的解释不能成立。宪法诉愿与具体审查性解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如果将来通过修宪将国家主席改为实权制,国家主席可能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那时国家主席认为有必要解释宪法的话,可以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不必自己直接提起,因此即使是实权的国家主席也不必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比如,1999年6月11日,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虽然其名称叫‘议案,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解释内容,只是要求解释。
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的宪法解释是立法机关之外的机关提出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解释属于被动解释。如果我国存在宪法解释制度,当地法院和人大常委会都可以对此提起宪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对宪法第40条作出解释,不宜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以交换意见的形式在事实上行使宪法解释权(事实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曾一再强调法工委的意见只供参考)。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4]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有法律解释需求的可能是基层机关,它们通常要经过省级机关(省人大常委会)或中央机关才能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它们的上级机关能答复解决的就无需再提出立法解释。[8] 有关立法专家曾专门论述了法律解释要求与议案(包括法律案)的不同,议案是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并在审议后交付表决通过的建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如果提起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而需要解释的问题确实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他地方以后可以再提起,当不同的地方就同一个宪法条文不断提起解释的请求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这一条是十分必要的,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不展开讨论。
但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法律解释没有主体,即谁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法律解释?是有权提出解释的上述机关吗?显然不是,因为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都是本系统的最高机关,他们在法律上没有上级机关,因此不存在先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上级机关不能答复解决的,再提出解释要求的问题。二是具体审查性解释的提起人,包括最高法院(提起权)和在审法官及当事人(建议权),建议再增加最高检察院。
二是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最高法院在此是唯一的解释请求主体,如《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能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14] (二)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1、最高法院 《立法法》第46条规定的法律解释提起权较为笼统,《专家建议稿》在第9条规定了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之后,第10条又规定了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其中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请求权做了细化性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分别规定了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和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二者都包括最高法院,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不宜做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只能做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详见下文)。因此不如规定一个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论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是一个较大市)就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至于提起后是否需要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定夺。[20] 如湖南省一些地方曾出现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向通讯公司提取公民信息资料时被拒绝,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法院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之权利,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较大的市》,百度百科,2015年1月21日访问。
法律解释是这样,宪法解释是否也是这样?在宪法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宪法解释时,基本上是指违宪审查中需要做的宪法解释(而不是立法中需要做的宪法解释),在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中,提出法律解释的机关可能也会起到一种过滤和筛选的作用,如《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法律解释的主体可能是执行法律并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机关,如果需要作出法律解释,它们应当先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上级机关能答复解决的,则无需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16] 如果最高法院不是因案件审理中的宪法或法律问题,而是因工作或待遇等问题与其它国家机关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无须提起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的请求。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严格说也没有上级机关,即使有也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它们也不存在先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的问题。这一模式似乎略显繁琐,地方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建议都将汇集于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筛选后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这可能减轻常委会的负担,但无疑将增加最高法院的负担。
相形之下第9条第1款的抽象审查性解释请求则令人费解,我们似乎难以想像最高法院离开具体案件而提出的抽象审查性解释请求是一种什么情形,《专家建议稿》的意思可能是,最高法院在归纳总结各地法院审理案件中积累出共同的宪法问题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解释请求,它们来自于一个个具体案件,但却是许多案件中具体问题的抽象表达。立法机关做出立法解释时可能是主动解释,也可能是被动解释,一般来说,被动解释应是常态。第二,有利于克服立法解释的部门倾向,避免使立法解释成为一些部门扩大自己权力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17]因而由司法解决是最节省成本、最有效益的(立法机关在及时性上远不如审判机关)。
除此之外,也不能排除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本身就是发生纠纷的机关,此时他们如果认为必要当然也有释法的提出权。此外,在1983-1988年期间,最高检察院还曾经五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询问,详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308页。
或许有人认为《立法法》第46条关于法律解释的提出者中没有包括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如果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连法律解释的提出权都没有,怎么能够有提出宪法解释之权?本文认为,《立法法》第15条的规定不能忽略: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比《立法法》第46条规定的法律解释的提起人明显要宽泛,如果能够被立法所吸纳,将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一大进步。
同理,如果一个代表团有权提出法律草案(和法律解释案),那么由两个代表团(而不是《专家建议稿》第9条规定的一个代表团)联名提出宪法解释案,才是较为可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虽然属于人大系统,但其地方性使其独立于中央立法机关之外,其中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平衡,因此由它们提出的宪法解释也应属于被动解释。